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进一步优化我区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我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2月11日(星期三)前通过电话、电子邮箱等形式反馈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营经济发展处)。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公示期:2026年1月12日至2月11日(30日)
联系电话:0991—2832926
电子邮箱:myjjfzc@xjdrc.gov.cn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平竞争
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科技创新
第五章规范经营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法律保障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进一步优化我区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总体原则】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坚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作为长期工作,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优化发展环境、保障要素供给、提升公共服务、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成效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我区民营经济发展。
自治区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的工作。
各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法规,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垄断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涉及金融、医疗、食品药品等特殊行业的,应当遵守行业监管相关规定,保障公共利益。
第七条【行业协会规范】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引导其规范经营、守法诚信,协助政府开展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服务与指导工作,提升服务民营经济效能和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社会氛围营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成效、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企业家精神等的宣传报道,及时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九条【市场平等准入】 自治区实行全国统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准入条件;
(三)限定保证金、注册资本、资质等级等准入标准;
(四)通过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规定要求的业绩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同等条件下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
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严禁以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方式限制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平等享受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产业政策、地方标准、行业规范;
(二)实施土地供应;
(三)安排政府资金;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实施碳排放权配额管理;
(六)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七)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业资格认定和人才分类评价;
(八)开展政府表彰、评优评先等荣誉授予活动;
(九)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自治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五)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可以结合实际提高预留份额。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参与重大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点专项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基础设施REITs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两重”“两新”项目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和服务,加大源网荷储一体化领域投资力度,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新材料、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完善投资咨询与回应机制,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的重大项目或者重点领域项目,提供下列服务保障:
(一)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流程和承诺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二)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保障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要素需求;
(三)监督有关单位全面、及时兑现相关政策承诺;
(四)其他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引导民间投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市场化转让、混改合作等方式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等方式盘活自身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提供政策引导、项目对接等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建立完善民营资本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对外开放】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托“一带一路”拓展海外业务,依法合规参与海外项目。重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周边国家农业、新能源、油气、战略性矿产资源等领域开发合作,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巩固传统市场,拓展新兴市场,推动贸易市场多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拓国际市场、境外投资等方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提供通关、税费缴纳、支付结算等方面的便利,通过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境外展览展销、组织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帮助拓展境外营销网络、完善跨境电商服务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贷款支持】 各驻疆金融监管机构按职责分工,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推动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以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变相提高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等方面建立提前通报制度。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贷款担保】 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接受信用证、票据、远期结售汇等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八条【市场化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风险共担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厘定担保费率,加大对小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减少、取消对小微型民营经济组织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金融产品和服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科技创新、质量促进、“专精特新”、绿色低碳以及符合自治区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方向等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技术改造投资和项目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向诚信经营、财务和管理规范的民营经济组织发放信用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增加对民营企业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持续开发并完善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贷款产品。鼓励发展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支持,支持供应链上民营中小微企业开展订单贷款、仓单质押贷款等业务。支持重点产业链和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内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
第二十条【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
第二十一条【信用融资】 依托“新疆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设立民营经济组织专区,依法依规归集共享税务、社保、环保、司法等各类公共信用数据,推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质量融资增信要素,开发相关产品和服务,优化信贷审批流程,将民营经济组织质量水平、标准水平、品牌价值等作为贷款发放的参考因素,提高贷款发放效率和服务便利程度。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创新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政策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创新投入,牵头或者参与人工智能、大数据、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领域的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发挥民营经济组织在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特色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的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性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二十三条【产学研用创新协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活动,参与和承担国家级、自治区级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独立或合作建设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成果共享的创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二十四条【大中小企业创新协同】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联动机制,引导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品牌、设计研发能力、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各类创新资源要素,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高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性和普惠性,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和利用公共数据,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以及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二十六条【数字化转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和服务,并针对民营经济组织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七条【标准制定参与】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承办重要标准化活动。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质量促进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体系,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新场景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建设,对获得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标准创新、知识产权等奖项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提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等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和行政非诉执行快速处理机制,依法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拓展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推广利用调解方式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对接行政、司法、仲裁等保护渠道。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条【守法经营】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经营,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强化内部审计监督效能,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加强员工法治教育与廉洁培训,构建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企业文化。
第三十一条【社会责任】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组织或者参与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乡村振兴、平安建设、稳定就业、海外维权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活动,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打造品牌】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区域品牌和特色品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申请新疆区域公共品牌认证,提升品牌效应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合规管理】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与风险防控,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培育依法合规的企业文化。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公平的职业发展机会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政策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并合理把握出台节奏;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明确制定时限;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并同时公布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
第三十六条【优惠政策直达快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涉及民营经济的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匹配政策信息与民营经济组织需求,逐步实现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直达机制作用,推动涉企资金直达快享,将涉企补贴资金的兑付程序和补贴名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高技术管理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享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税收减免、创业补贴、经费资助、就医保障、职称评审等优惠政策。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允许达到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提供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共建实训基地,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各类人才。对享受自治区用工补贴政策,但没有形成稳定用工的,列入失信名单,修复前禁止享受同类政策。
第三十八条【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业务指导等服务;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向民营经济组织明示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材料;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提供证明;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强化电子证照互通互认,推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在全区范围内统一标准、互通互认,健全完善电子证照应用制度规则,全面推动电子证照在涉企高频服务领域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互通共享应用。加强“高效办成一件事”业务培训,扩大“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范围和质量。
第三十九条【登记服务与转入便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合规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登记机关应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个体工商户自愿依法申请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个转企”绿色通道,依法简化手续,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并为个体工商户将享有的知识产权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提供便利服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进行妥善处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需求。对工业园区内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中优先给予安排。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土地供应前应符合“净地出让”条件,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无法律经济纠纷、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用能保障】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合理用能需求。对工业增加值能耗强度低于所在地州市和所属行业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均值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保障全部合理用能需求。对用能绿电替代比例超过消纳责任权重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实施“一对一”窗口指导,加快办理节能审查手续。严格落实电价政策,依法查处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用电报装。
第四十二条【规范行政执法】 推动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执法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间进行联合执法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检查,应当根据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开展,推行“扫码入企”,建立健全涉企行政检查登记制度。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畅通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渠道,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建立行政执法违法案件曝光制度,加强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案例宣传。
第四十四条【投诉维权办理】全面拓展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综合服务功能,健全“一起益企”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维权联系工作机制。强化自治区工商联民营经济组织投诉服务平台功能。在自治区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涉企问题征集专栏,将涉企投诉事项纳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维权办理机制,构建部门联动、全程跟踪、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全过程闭环管理工作体系,提升诉求响应率、问题办结率和企业满意率。
第四十五条【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对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依法依规采取惩戒措施。
除依法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民营经济组织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均可申请信用修复。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修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发布民营经济组织或者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信息为准。
第四十六条【纠纷调解服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调解优先原则,推动在行政复议和诉讼前化解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矛盾纠纷。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四十七条【政企沟通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诉求响应、政企沟通对接、技术交流合作、典型宣传推广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和解决问题机制,建立部门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恳谈会制度,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平台载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问题收集、分办转办、跟踪反馈的工作体系,畅通民营经济组织反映各类诉求问题渠道,及时处理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合理诉求和实际问题。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舆情侵权快速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以负面舆情要挟进行勒索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权益的行为,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民营经济组织普遍实施停产停业。
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发布公告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出具正式的书面告知文件,并明确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时间。
第五十条【规范涉企收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清单制度,实行涉企收费清单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清单之外的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乱收费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涉企案件办理】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力,造成相关财物损毁灭失的,应予赔偿。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等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规范行政执法】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依法防止和纠正趋利性执法活动。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禁止违法开展异地执法或者实行异地管辖,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五十三条【依约支付账款】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对账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或者在获得账款全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
在疆内有经营活动的各类经营主体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账款拖欠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加强对保障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提醒督办、监督问责机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予以曝光。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将及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纳入内部绩效考核,并依法依规对拖欠账款行为实施监督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对大型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报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款项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政务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治理政策落实、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拖欠账款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五十六条【畅通投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涉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热线、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答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畅通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行为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异地执法等措施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违规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